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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题丨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拦路虎”

发表日期:2022-02-25 阅读次数:414

看过上一篇案例了之后我们了解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规则,也就是按照法条的规定一一将现实与法条做比对:所有要件全部符合,则可以适用对应的法条。那么在避风港原则的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阻拦避风港原则适用的,就是“红旗原则”

“是什么”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一样,也是最早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提出,其内容是: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一规则被形象地称为“红旗原则”。

在我国,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怎么用”

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或应知”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以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来源丨广州市版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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