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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题丨以案说法: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下)

发表日期:2022-03-02 阅读次数:536

上一篇,我们知道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那么这一篇,我们就来看各级法院的法官是如何精彩地对法律规定做出演绎。


#案件审理

一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


涉案赛事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


结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


二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


01
关于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本案中,被诉行为是互联网点播行为,其发生在涉案赛事直播结束后。此时,涉案每场比赛均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而涉案赛事节目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


02
关于类电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区别


二审法院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这三个角度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区别,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03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


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归属于纪实类电影作品,其独创性可以从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结合世界杯赛事信号直播的客观限制因素,即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信号的制作标准来看,体育赛事节目的个性化选择空间比较小,达不到较高程度的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属于类电作品,只能属于录像制品。


结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


终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


01
关于类电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因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


02
关于“独创性”的标准


所谓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通常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即作品应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二是作品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即要求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性。

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03
关于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要求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作品的定义仅规定“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

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相关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结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




写在最后

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并没有普遍的强制效力,但是,每一份仔细斟酌的判决书,仍然给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有益的借鉴。判决书反转反转再反转的魅力,在于法官不断地从所有可能的法律推演的路径中,寻找到最合适当下的解释方法。在可见的未来,国家仍将采用版权保护的方式,去努力维护每一位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智慧成果。

来源丨广州市版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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